僱主對僱員休息日及法定假期損失所作出的賠償,為薪俸稅的應課稅收入嗎?

僱主對僱員休息日及法定假期損失所作出的賠償,為薪俸稅的應課稅收入嗎?

上訴法庭在 2023 年作出裁定,維持原訟法庭的判決,前僱主因損害僱員法定的和合約指定的假期,而支付給僱員的損害賠償金,不是薪俸稅的應課稅收入。

背景

Dr. The Honourable Leung Ka-Lau v The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在 1995 年 6 月至 2011 年 11 月,醫院管理局僱用納稅人為專業醫生。受僱期間,醫生必須在醫院轄區內;或在正常工作時間後,於醫院 30 分鐘的距離內隨時候命。即使是星期日或公眾假期,醫生仍需要以同樣條件值班。

納稅人及其他同樣受僱於醫院管理局的醫生,向司法機構尋求協助,以執行他們被隨時候命的制度所剝奪的休息日和假期的法定和合約權利。終審法院在 2009 年 10 月作出判決,裁定醫生們勝訴,他們有權要求醫院管理局賠償。損害賠償的評估金額,相當於該醫生每個被剝奪的休息日或假期的一整天人工。本案中的納稅人亦獲得相當於 1996 年 3 月至 2005 年 10 月期間所損失的休息日的賠償。

隨後,稅務局以該賠償構成就業收入為由,試圖對賠償金額進行薪俸稅的評稅。納稅人提出上訴,但稅務上訴委員會維持稅務局局長的決定,駁回了上訢。納稅人再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並獲判勝訴。稅務局不服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爭議

是次訴訟的主要爭議,為僱主對僱員休息日及法定假期損失所作出的賠償,為屬於《稅務條例》第 8(1) 條範圍的就業收入嗎?

上訴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三名法官在 2023 年 2 月 22 日頒下判詞,以二比一駁回稅務局的上訴並維持原判;稅務局亦須支付納稅人的訟費。

在分析本次稅務案例中,上訴法庭依據 Fuchs, Walter Alfred Heinz v CIR (2011) 中闡明的原則,來確定賠償是否實質上屬於《稅務條例》第 8(1) 條範圍的就業收入。

上訴法庭列舉了數個決定的原則:

  1. 該筆賠償金額款項,是因為隨時候命的制度,廢除了納稅人根據《僱傭條例》和僱傭合約享有的休假權利而支付的等價賠償;
  2. 賠償不是納稅人與醫院管理局的僱傭合約中規定的事項。對於法定假期,《僱傭條例》禁止以支付資薪代替。因此,為補償納稅人補剝奪法定假日的權利而支付的賠償款項,依據是來自《僱傭條例》;
  3. 納稅人與醫院管理局之間,就假日或休息日的候命安排,並未有達成共識或協議。因此,為補償納稅人補剝奪法定假日的權利而支付的賠償金額,並不是由僱傭合約中的機制所決定。賠償不是納稅人作為僱員而產生的回報;
  4. 賠償款項款項,是因終審法院判定醫院管理局違反了《僱傭條例》和僱傭合約,而需要支付。該賠償金額是根據每日人工計算只是 ”偶然” 聯繫,而不是直接原因。

根據以上原因,上訴法庭維持原判,駁回稅務局的上訴。

結語

必須留意的是,上訴法庭的裁決只是大多數而不是一致的決定。三位法官其中一位提出了反對意見,並認為本案中爭議的賠償,應為薪俸稅的應課稅收入。

上訴法庭亦指出,如何區分一金額是根據僱傭合約中的條款而支付的款項;或是作為取消合約權利而支付的等價款項,在類似爭議中有其必要性。這仍然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

另外,稅務局是否會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還有待觀察。

本稅務案例,仍有不少的不確定性。因此,僱主或僱員如有任何疑問,應就稅務問題以及相關法律影響尋求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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