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離職協議為離職僱員提供的利益,是否應繳納薪俸稅?以及在何種程度上繳納?

根據離職協議為離職僱員提供的利益,是否應繳納薪俸稅? 以及在何種程度上繳納?

一般而言,只有 “來自受僱” 的付款才須繳納薪俸稅。本案中,上訴法庭再次確認在徵收薪俸稅的情況下對 “來自就業” 一詞的解釋,並裁定向前僱員支付花紅股票 (Bonus shares);和前僱員為前雇主提供的離職後援助所收取的每日津貼,不需徵收利得稅。

背景

Brian Zarin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本稅務案例中的納稅人,受僱於一家銀行,並有權參與銀行的酌情花紅計劃。在 2012 年,銀行根據上述計劃,向納稅人授予具限制性花紅股票,股份將分別在 2013 年、2014 年和 2015 年分三批歸屬予納稅人。該限制性花紅股票亦訂明,以上計劃的規定不構成納稅人僱傭合約的一部分。

銀行於 2013 年 1 月以裁員為由,終止了納稅人的僱用工作。經過一系列關於離職協議的談判,雙方於 2013 年 6 月達成共識。

離職協議的條款包括:

  • 納稅人會被視為良好離職者,剩餘的花紅股份將根據終止協議的條款,在酌情花紅計劃中指定的日期歸屬
  • 納稅人同意履行各種離職後的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在銀行涉及的訴訟中提供合理協助)
  • 任何花紅股份的發行都將以納稅人不違反離職協議的任何條款為條件
  • 銀行將為納稅人協助訴訟的每一天支付津貼

納稅人並在新加坡期間為訴訟提供協助,並遵守終止協議的條款後,先後於 2014 年和 2015 年收到兩筆款項,分別代表最後兩批花紅股票和每日現金津貼。稅務局對這兩筆款項徵稅。納稅人不服,提出上訴。稅務上訴委員會駁回他的上訴,納稅人再上訴至原訟法庭。

原訟法庭允許納稅人的上訴,裁定兩筆款項均不需徵收利得稅。稅務局不服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爭議

法庭必須闡明每日津貼和花紅股票是否是 “來自就業”,並因此根據《稅務條例》(第 112 章)第 8(1) 和 9(1) 條,兩筆款項應否繳納薪俸稅 。

上訴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在各方面都同意原訟法庭的分析,認為銀行向納稅人發放花紅股票和支付每日津貼的主要目的,是促使他在訴訟中提供潛在的長期協助,而不是獎勵他在銀行工作期間所提供的服務。兩筆款項同時亦用以促使納稅人同意離職協議中的條款和承諾。上訴法庭非常重視上述計劃中的條款,該條款規定,如果一名離職者根據其終止工作簽訂了的離職協議,則除非並直到納稅人履行該協議中規定的義務,否則花紅股份不會歸屬。

上訴法庭亦藉此機會重申薪俸稅的若干基本原則,包括對於《稅務條例》意義上的 “來自就業”的款項,它必須與相關就業有某種因果關係。上訴法庭拒絕了稅務局的建議,不認同採用印象或粗略的方法。並非所有僱主向僱員或前僱員支付的款項都應徵稅,且不足以證明該款項在某種意義上與就業有關,或者如果收款人不是員工便不需支付。

上訴法庭因此裁定,向前僱員支付花紅股票;和前僱員為前雇主提供的離職後援助所收取的每日津貼,不需徵收利得稅。

結語

正如上訴法庭所指,與受僱所得收入的可徵稅性有關的事項十分敏感,有可能涉及根據狹窄的定義來決定的困難問題。儘管適用的法律原則明確,但它們的應用仍然具有挑戰性。

可以預見,有關離職款項的徵稅在香港將繼續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如有任何疑問,請向稅務或法律專業人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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