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以外產生的資本性支出,可作為利得稅的扣除費用嗎?
終審法院在 2013 年 8 月裁定,納稅人沒有任何可論證的理由,進一步上訴本稅務案件至更上級法院。終審法院維持香港納稅人在中國製造業務中使用的某些固定資產成本,不得用以扣除利得稅。
背景
Braitrim (Far East)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納稅人於1998年在香港註冊成立。納稅人一直從事塑料衣架及相關包裝材料的供應業務,直至 2002 年結業。這些衣架是由兩家與納稅人無關的中國公司,在納稅人借調到中國的員工的指導下,使用納稅人提供的模具製造的。這些模具用於製造衣架並出售給納稅人,而模具的所有權仍歸納稅人所有。
納稅人於 2000/01 至 2002/03 課稅年度的利潤,被全額視為在香港繳納利得稅。在計算其應評稅利潤時,納稅人根據《稅務條例》第16G條,就模具成本申請全額稅項扣除。金額分別為港幣1,100萬元、港幣300萬元及港幣400萬元。上述金額分別為 2000/01、2001/02 和 2002/03 年度攤款。稅務局對扣除提出質疑,理由是這些資產不符合《稅務條例》第16G條含義內的 “訂明固定資產”。
2011 年 8 月,稅務上訴委員會駁回了納稅人的上訴。納稅人繞過原訟法庭,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法院維持了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意見,並做出了對納稅人不利的裁決。
本案最後上訴至終審法院。
爭議
本案涉及“租約”一詞含義的解釋,及是否應遵循《稅務條例》第2條下的法定定義。
《稅務條例》第2條下的法定定義為:
就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而言,包括
任何安排,而根據該安排,使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權利,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擁有人給予另一人;及
任何安排,而根據該安排,直接或間接由(a)段所提述的權利派生的使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權利,由一人給予另一人,但不包括任何租購協議或有條件售賣協議,除非局長認為可合理預期根據該協議而有的購買貨品的權利或獲取貨品產權的權利不會被行使
納稅人認為,其與中國工廠的安排不符合《稅務條例》對“租賃”的定義。那麼即使此類支出發生在香港境外,其資本支出亦可從其利得稅的計算中扣除。但稅務局認為,納稅人的製造資產屬於《稅務條例》第16G條下 “例外固定資產” 的定義,而不是 “訂明固定資產”。
終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法庭維持上訴委員會的意見,並作出不利於納稅人的裁決。理由是歷史情況表明立法機關有意將《稅務條例》第 2 條下的法定定義,應用於《稅務條例》第 16G 條以及第 39E 條的情況。終審法院則在 2013 年 8 月裁定,納稅人沒有任何可論證的理由,進一步上訴本稅務案件至更上級法院,否決了納稅人的上訴申請。
結語
納稅人在行政層面和法庭上均未能確立其主張。是次案例確認了,香港實體提供供香港境外工廠使用的製造資產,不會獲得任何稅收減免或折舊津貼。鑑於這種做法造成的巨額稅務成本,香港製造商必須在業務重組之外尋找其他發展方式,以保持競爭力。 如有任何疑問,請向稅務或法律專業人士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