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局就根據不同的稅務條,但相互排斥的替代基礎上,就同一筆收入向納稅人發出兩套評稅方案。納稅人可以購買並合法使用儲税券,作為兩項評估的擔保嗎?
上訴法庭在 2020 年 9 月駁回稅務局的上訴,納稅人可以購買並合法使用儲税券以作上訴用途。
背景
Dairyfarm Establishment & The Dairy Farm Company
納稅人是香港本地少數幾個乳製品供應商之一,在香港是一著名的品牌。納稅人設計了一個減輕負稅的公司集團架構。納稅人在列支敦士登公國註冊成立一間子公司,並由此列支敦士登公國子公司持有集團的各種商標。有關商標特許予集團位於香港的公司使用,並每年收取巨額的特許使用費。納稅人認為,應根據《稅務條例》第 15(1)(b)、20B 及 21A 條,就上述特許使用費繳納利得稅。但稅務局並不同此一觀點。
稅務局提出了兩項相互排斥的評稅。稅務局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以公司據稱在香港有貿易往來或經營業務為由,評定列支敦士登子公司須繳納利得稅。另一個評稅為,根據《稅務條例》第 15(1)(b) 條,就在香港使用知識產權或使用知識產權的權利徵收利得稅使用費,以及根據《稅務條例》第 21A 條向該使用費的付款方徵收預扣稅。另外,稅務局不允許納稅人就有關特許使用費開支申索稅務扣減。稅務局並且拒絕根據《香港- 列支敦士登雙重徵稅協定》,給予子公司較低的費率繳納特許使用費預扣稅的優惠。
上述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及 21A 條所作的利得稅評稅,皆就相同的款項有共同的評稅基礎。納稅人理應只可根據其中一條條例,而不是就兩項條例被雙重徵收利得稅。納稅人因其作為有關特許使用費的付款方,因而根據《稅務條例》第 21A 條對它施加了預扣稅款的責任。
香港稅務局多年來,都採取「先支付後答辯」的做法應對本地的稅務爭議。稅務局因此要求本案中的納稅人支付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及第 21A 條所得出的到期應付的利得稅之款項。
納稅人已依稅務局的要求支付。因此,即使納稅人在上訴中敗訴,其最終亦不會就兩項評稅中均負上法律責任,它其後請求稅務局退還多付的稅款。但稅務局不只拒絕了納稅人的請求,亦繼續提出額外的保護性評稅。稅務局再次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及第 21A 條的理由要求有關納稅人支付進一步的稅款。納稅人未能與局長達成協定,並提起司法覆核程序。
爭議
爭議主要為,由於稅務局拒絕撤回同時徵收的兩項評稅中的其中一項,是否導致稅務局在法律上錯誤。稅務局認為,一旦發出某項有效評稅,稅務局一般沒有撤回或修改評稅的酌情決定權,因此只可要求納稅人至少支付部份所徵稅款。
法庭的裁決
原訟法庭認為根據《稅務條例》第64(2)條,稅務局理應有權取消上述兩項評稅的其中一項。稅務局亦可重新發出一張新的評稅單,以替代相關被取消的評稅。
此外,法庭亦指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46條,如任何人被賦權發出通知,其亦被賦權修改或撤銷該通知。因此裁定稅務局敗訴。
稅務局其得上訴至上訴法庭,而上訴法庭在 2020 年 9 月駁回稅務局的上訴。
結語
當出現稅務糾紛時,稅務局為了維護其權利而在替代基礎上發布不止一份評估的情況並不罕見。儘管納稅人最終可能不需要根據所有替代評稅繳納稅款,但稅務局有權在稅務糾紛解決之前命令納稅人為所有替代評稅購買儲税券。此舉可能會對納稅人的現金流狀況,做成無法承受的壓力。
在本案中,稅務局採取了強硬立場,拒絕接受納稅人的建議,但這並不會導致稅務局遭受財務上的損失。 法庭澄清,稅務局拒絕這些提議,在法律上是錯誤的。因此,在適當的情況下將有關稅務爭議提交法庭解決,是符合納稅人利益的做法。 如有任何疑問,請向稅務或法律專業人士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