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就有關利得稅的爭議而提出的稅務上訴,會自動享有上訴權嗎?
2011 年 8 月 24 日,終審法院裁定納稅人敗訴。納稅人提出的稅務上訴,並不會自動享有上訴權。
背景
C G Lighting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納稅人為一間本地公司。納稅人聲稱,由於其利潤部分產生於香港、部分產生於中國,因此只須繳納 50% 的利得稅。納稅人的主張,反映了《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21 號》中有關本地公司 “來料加工” 安排的待遇。根據來料加工安排,只有 50% 的利潤因部分在香港、部分在中國進行的製造活動,而應被徵收利得稅。
此前,納稅人以 “來料加工” 的方式,在中國生產貨物。但納稅人隨後通過一間全資擁有並在中國成立的附屬公司,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該中國附屬公司的業務,主要為在中國製造照明燈具。為了促進製造過程,納稅人向其中國附屬公司提供原材料、技術知識、管理人員、生產技能、電腦軟件、產品設計、熟練技工、培訓、監督以及工廠和製造機械。上述事項,納稅人都一律免費向其中國附屬公司提供。
該中國附屬公司則負責提供廠房和勞動力,以用於生產照明燈具,並換取納稅人每月支付的加工費。納稅人每月支付的加工費用,相當於中國附屬公司的運營成本和管理費用。
納稅人認為以上安排與之前的 “來料加工” 安排,在本質上並沒有區別。納稅人因此主張,在此安排下產生的利潤,根據《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21 號》,當中的 50% 不應繳納利得稅稅款。
此稅務案例歷經多翻上訴。納稅人上述至稅務上訴委員會時獲判勝訴。但在其後稅務局的上訴中,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均判納稅人敗訴。
納稅人最終向終審法院尋求上訴許可。
爭議
納稅人辯稱,考慮到所涉及的金額,其稅務上訴有權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提出上訴。除此以外,法院亦有酌情權,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
條,涉及具有重大普遍或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應提交法院裁決。
終審法院的裁決
終審法院在 2011 年 8 月 24 日作出裁決。上訴委員會認為,需要評估的金融主張並未清算,不屬於《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的範圍。由於利得稅稅收需要被評估,稅收要求不屬於第上述條例的範圍。 因此,納稅人尋求提出的上訴並不成立。
至於《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委員會不認為納稅人擬定的上訴中,存在任何需要解決的法律原則問題。在沒有需要解決任何法律原則問題的情況下,上訴委員會認為給予納稅人上訴許可並沒有依據。只有在極少數和特殊情況下,才會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批准上訴。但上訴委員會不認同本案存在上述情形。
結語
本稅務案例,是首次有納稅人在遭到稅務局局長質疑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此案亦是終審法院成立以來,首宗納稅人的上訴申請被拒絕。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效終止了在中國從事製造業的香港納稅人,在本質上相當於 “來料加工” 安排的情況下,提出根據《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21 號》, 50% 的利潤不應繳納利得稅稅款的要求。
上訴及 “來料加工” 的稅務安排仍存有不確定性,如有任何疑問,請向稅務或法律專業人士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