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透過海外關聯公司進行業務賺取收入,但在香港管理和監督海外關聯公司的業務,會令收入產生利得稅納稅義務嗎?

納稅人透過海外關聯公司進行業務賺取收入,但在香港管理和監督海外關聯公司的業務,會令收入產生利得稅納稅義務嗎?

法院重申,不應根據在香港管理和監督海外關聯公司,是產生納稅人利潤的關鍵因素,來分配納稅人應繳納利得稅的收入。納稅人要確定收入利潤的來源地,首先要識別直接產生利潤的交易。

背景

CIR v Li & Fung (Trading) Limited

本案中的納稅人為一進行代理業務的本地公司。香港代理人為其非關聯客戶提供與製造、銷售和購買商品有關的服務。該等服務包括尋找供應商製造貨品,然後由這些不相關的製造商將貨品出售給香港代理的客戶。當中許多服務均由代理的離岸關聯公司提供,而香港代理的活動“僅限於” 管理採購和製造流程,以確保可以向客戶提供滿意的商品。

納稅人作為代理商,按所供應貨物的離岸價值的 6 % 作為報酬。納稅人又與本地公司(通常為其附屬公司)簽訂合約,本地公司向納稅人提供服務,以換取貨物價值的 4% 作為報酬。

稅務局認為,納稅人從客戶那裡收到的 6% 和支付給附屬公司的 4% 之間的差額,代表了它的利潤。稅務局指納稅人是從香港的業務中賺取差額 2% 的利潤,因而對其評稅。

納稅人反對評稅,理由是相關利潤屬於離岸性質,無須繳納利得稅。

本案經過多返爭辯及上訴,其中稅務上訴委員會認為納稅人的佣金是於海外採購關聯公司執行它指令的地方所賺取的,不應依據海外採購關聯公司和納稅人的活動去分配 6 % 的佣金。

原訟法庭裁定,稅務上訴委員會關於納稅人利潤來源的調查結果和結論是無可辯駁的。 說稅務上訴委員會應該按照稅務局建議的方式分配 6% 的佣金是沒有根據的。不能說稅務上訴委員會的行為不合理,也不能說其結論沒有得到現有證據的支持。

案件最終上訴至上訴法庭。

爭議

香港實行屬地稅收制度,只有來源於香港的利潤才需要繳納利得稅。本案納稅人作為代理,來自香港以外供應商的貨物的利潤是否源於海外?

上訴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在 2012 年 3 月 19 日作出判決,同意原訟法庭的決定,並指出其結論是有充分的理由。上訴法庭考慮了納稅人提交的陳詞,強調納稅人在香港管理業務與其在香港以外的聯屬公司的利潤來源之間的重要區別。

關於利潤從何而來的問題,上訴法庭重申了 ING Baring Securities (Hong Kong) Ltd v CIR 一案中的方法,認為應觀察納稅人為賺取有關利潤做了什麼,以及他在哪裡做的。

上訴法庭亦指出,稅務上訴委員會不應被指責沒有處理稅務局局長在上訴法庭所提出的論據。稅務上訴委員會延緩頒布決定書並沒有導致決定不穩當。本案沒有依據可將案件退回委員會以找出補加的事實。

法院最終拒絕了稅務局的上訴。納稅人勝訴。

結語

法院現在的做法更多是以 “全部事實” 為依據,而並不局限於合約事項。此外,《香港稅務條例》第 14 條僅適用於產生利潤的交易在香港進行的情況。

但要留意的是,稅務局試圖證明代理合約內的一些活動是在香港履行的。但由於這點並沒有在稅務上訴委員會面前提出,上訴法庭裁定不應該將事件退回委員會,以使稅務局局長可提出這新的論點。

確定利潤收入來源是否為香港並不是一件簡單易行的事情,而且經常與先前或偶然的活動相混淆。如有任何疑問,請向稅務或法律專業人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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