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預先支付的一次性頻譜使用費,是可扣除應評税利潤的支出嗎?

納稅人預先支付的一次性頻譜使用費,是可扣除應評税利潤的支出嗎?

上訴法庭在 2022年,維持原訟法庭的判決,納稅人預先支付的一次性頻譜使用費是資本性質的開支,不得扣除應評税利潤,駁回上訴人的上訢。

背景

China Mobile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在上世紀90年代,一電訊公司是第二代(2G)個人通信牌照持有人,營運一定的無線電頻譜為其客戶提供服務。自 1996年起,電訊公司都為每年支付頻譜使用費,以使用特定的 2G 無線電頻段。

2009年,該電訊公司分別以 HK$494,700,000 和 HK$15,120,000 投得第四代(4G)及第二代(2G)的使用權。某些新的 4G 和額外的 2G 無線電頻段連同相關牌照分別配給該電訊公司,為期 15 年和 12 年。

公司在相關許可期限內,對一次性預付的頻譜使用費,以直線攤銷入帳。並在其 2009 年、2010 年和 2011 年的利得稅申報表,在計算應評税利潤中扣除相關支出。

稅務局局長駁回了公司在報稅時的申索,認為攤銷頻譜使用費是資本性質的開支。因此根據《稅務條例》第 17(1)(c) 條,不允許在計算應評税利潤中扣除相關支出。

公司提出多次上訴,稅務上訴委員會及原訟法庭均維持稅務局局長的決定,駁回公司的上訢。

爭議

是次訴訟的主要爭議,為是否應該區分 “使用權” 的費用和 “使用” 頻譜的費用;以及這種區別在確定預付一次性頻譜使用費的性質時,是否具有決定性意義。

另外該電訊公司在上訴中,向上訴法庭提出新的論述以支持其上訴。電訊公司指其支付年度和預付費用以使用頻譜,然後將完全相同的頻譜轉售給客戶以供他們使用。 因此,預付頻譜使用費是為客戶提供電信服務和賺取收入的直接成本,並非資本性質。(可參考過住稅務案例中,有關資本循環的測試 )

上訴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維持原訟法庭的判決,駁回電訊公司的上訢。

上訴法庭認為,現時並沒有單一決定性的測試,可以判斷一筆費用是否資本性質。因此,區分 “使用權” 的費用和 “使用” 頻譜的費用並沒有決定性的作用。而且《電訊條例》及相關法例皆未有作出如此區分。《電訊條例》亦沒有規定僅在納稅人或其客戶實際使用頻譜時,才會對電訊公司產生支付預付頻譜使用費的義務。

另外,法庭認為,預付頻譜使用費旨在授予電訊公司使用分配給它的指定頻譜 12 – 15 年的專有權。預付頻譜使用費是收購或擴大公司業務盈利結構的成本,為公司產生帶持久性的固定資產,並使其在業務中持有和使用。在電訊公司為客户提供服務時,頻譜並沒有被消耗或用盡,而是以資產的形式保存和用以產生收入。因此,頻譜實為資本性質的固定資產,資本循環的測試並不適用。

最後,法庭亦指公司在上訴至稅務上訴委員會前,並未提新的論述。公司亦未有向稅務上訴委員會列舉證據,以供委員會查明事實。就委員會的決定上訴至法院,只可建基法律問題的爭議,公司不得在法院審理上訴時,呈遞任何進一步證據。

因此,上訴法庭維持原判,電訊公司上訴失敗。

結語

是次上訴中,法庭重申了判定資本性質的幾個原則。雖然這些原則在過住判例法中,得到了確立,但它們對特定事實的應用,仍往往具有爭議。

而電訊行業已就一次性牌照費及類似費用的稅務問題,向香港政府多番交涉。業界希望港府能與其他類似司法區的做法一致,修訂香港法例以擴大現行扣稅範圍,涵蓋上述相關費用/開支,以促進創新科技界和電訊業的進一步發展。

值得留意的是,是次上訴案中,公司直到上訴至法庭,才提出新的理據,而在稅務上訴委員會的上訴並未提出相關論調。但正如上訴法庭在本案所指,香港法院只會根據稅務上訴委員會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回答法律問題;上訴法庭亦因此駁回本案的上訴。因此,納稅人在製定上訴理由時(特別是向委員會上訴時),應謹慎行事並作全面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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