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合約時,納稅人一筆過收到的單次款項,需納稅利得稅嗎?

香港終審法院於 2014 年 12 月 15 日作出裁決,裁定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終止合約時收取的一筆過款項,無須繳納利得稅。

背景

Aviation Fuel Supply Co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納稅人與機場管理局簽訂了特許經營協議。根據該特許經營協議,機場管理局授予納稅人特許經營權,在香港赤鱲角國際機場設計和建造航空燃油供應設施。協議亦包含條款,讓機場管理局授予納稅人該航空燃油供應設施為期 20 年的租期;納稅人並有權指定運營商來營運和維護該設施。

納稅人指定一家關聯公司作為航空燃油供應設施的營運商,並與機場管理局簽訂了運營協議。 營運商從設施的用戶賺取費用,並定期向納稅人支付款項,這些款項有望幫助納稅人收回建設設施所產生的成本。

根據上述特許經營協議,機場管理局有權在一定時間後,終止納稅人的特許經營權和設施的租賃,並選擇向納稅人支付一筆款項。該款項按未來預期收取的用戶費用統計,並以淨現值計算。

期滿後,機場管理局即終止納稅人的特許經營權和租賃權的權利,並一筆過向納稅人支付上述等值 USD 449,000,000 款項。

納稅人認為這筆款項是機場管理局為收購其業務而支付的款項,因此是放棄其業務的資本收入,根據《稅務條例》第14條不需納利得稅。然而,稅務局認為這筆款項可以被視為設施付款的替代品,因此根據《稅務條例》第14條應作為收入徵稅,或者根據《稅務條例》第 15(1) (m) 條和第 15A 條,視為轉讓從財產中收取收入的權利的計算。

爭議

本案例有兩個主要爭議:

  1. 納稅人在特許經營協議終止時收到的款項,須繳納利得稅嗎?
  2. 處置已申請資本免稅額的貸款,會否引至結餘課稅?

下級法院的判決

本案經過多番上訴。在上訴至原訟法庭時,原訟法庭認為機場管理局一筆過向納稅人支付的款項,不能被視為來自納稅人的業務。即使款項是源納稅人的業務,它也是放棄其業務的資本收益。因此,根據《稅務條例》第14條不需繳納利得稅。此外原訟法庭亦指,即使認為收入權已轉移至機場管理局,該財產的合法權益將連同獲得收入的權利一起轉讓給機場管理局,《稅務條例》第 15(1) (m) 條和第 15A 條不適用。

在上訴至上訴法庭時,上訴法庭亦也做出了有利於納稅人的裁決。法庭認為這筆款項不是通過業務賺取,而是在業務活動過程之外產生的。它亦不是對貸款損失的替代或補償。納稅人並未將收取業務收入的權利轉讓給機場管理局。由於機場管理局繼承了業務,並且航空燃油供應設施已通過繼承方式通過,因此無法根據《稅務條例》第 39B(7) 和 39D(3) 條收取結餘課稅。

最終,稅務局並未就《稅務條例》第14條視該一筆過款式作為收入徵稅,或者根據《稅務條例》第 15(1) (m) 條和第 15A 條上訴。稅務局僅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就是否應因出售資產對納稅人徵收結餘課稅上訴。

終審法院的裁決

終審法院在 2014 年 12 月作出裁決。終審法院認為它需要決定的重要問題是,稅務局是否應該被允許在上訴法庭聽證會之前的最後一刻,提出結餘課稅的問題。

終審法院認為,納稅人事實上在繼承業務的過程中,向機場管理局出售了相關設施及機器。因此,《稅務條例》第 39B(7) 及 39D(3) 條不適用,工業建築結構和規定的固定資產,即使通過繼承而非出售的方式轉移給機場管理局,也可能產生結餘課稅。

但是,雖然《稅務條例》第 67(7) 條下的修訂評稅不受 6 年法定期限的限制,但剝奪納稅人正常的6年時效期限的保護是不公平的。上訴法庭有權,只在稅務局行為公平的情況下,才受理其對納稅人結餘課稅徵稅意見。終審法院因此駁回了稅務局的上訴。而由於終審法院駁回了稅務局的上訴,因此法院無需決定機場管理局的一筆過付款是否需要支付結餘課稅。

結語

是次稅務案例是關於終止合約,一筆過付款的可徵稅性的有用參考。然而,結餘課稅的問題,特別是當廠房和機器通過出售以外的方式轉移給繼承人時是否存在繼承,這取決於事實。每個案例都應根據其自身的情況來決定。如有任何疑問,請向稅務或法律專業人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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