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稅務局提出增補稅額後,納稅人在沒有於時間限制內,就有關課稅年度的原始評估提出有效的異議的情況下,能對有關課稅年度的原始評估提出反對嗎?

法院認為其沒有理由審查稅務局局長的決定。根據《稅務條例》第 70A 條提出的更正申請是為了更正評估。 因此,申請更正的權利僅限於特定的評估通知。上訴法庭駁回了納稅人的上訴。

背景

Good Mark Industrial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納稅人在 2004 年 8 月 16 日提交了其 2003/2004 課稅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稅務局於同年 9 月 17 日,根據該納稅人的報稅表發出了評稅。當時,納稅人並未有就相關的初始評稅,提出任何有效的異議。

2005 年 1 月 28 日,稅務局為了禁止納稅人對非貿易活動產生的一些壞賬實行稅務減免,向納稅人發出一項增補稅額。納稅人亦未有就相關的增補稅額,提出任何有效的異議。至 2010 年 3 月 17 日,稅務局向納稅人發出保護性的增補稅額,以禁止固定資產的經費削減和折舊的稅務津貼。及至 2010 年 4 月,納稅人最終在 2010 年的第二次增補稅額的 6 個月異議期限內,就第二次增補稅額提出了異議。納稅人亦根據《稅務條例》第70A條,要求對 2003/2004 課稅年度的初始評估和 2005 年的第一次增補稅額重新進行評稅。

納稅人認為,稅務局一旦提出第二次增補稅額,就即涉及《稅務條例》第70A條。 對評稅的更正,可涵蓋超出 ”相關評稅通知“(即增補稅額的評稅)範圍,並包括整個相關課稅年度(即2003/2004 課稅年度)中任何其他因為 “錯誤和遺漏” 而產生的過多評稅。

納稅人同時聲稱按《稅務條例》第70A條的字面解釋,限制修改相關評稅通知對於納稅人是不公平的。此限制並未有在稅務局和納稅人之間保持平等。根據《稅務條例》第60條,稅務局有權在課稅年度終結之後的六年內進一步評稅。若納稅人的反對權力被限制於 “有關評稅通知書” ,納稅人便不能重開同課稅年度中的其他稅務評估。

稅務局不認同納稅人的觀點。稅務局認為,如納稅人並未有在限時內提交有效的異議,根據《稅務條例》第70條,當時的評估應為終極且不可被推翻。

納稅人最終就第二次增補稅額提起上訴,並申請就稅務局不重新評估兩項早期稅額(即初始評稅和 2005 年的第一次增補稅額)的決定,進行司法審查。

爭議

《稅務條例》第70條聲明,若沒有在稅務局限定的時間之內提交有效的異議;或異議已經作了評估;或稅務上訴委員會的請求已被撤回,已發出或同意的評稅應是收“最終且不可推翻的”。

《稅務條例》第70A條則准許在相關課稅年度之後的六年內;或者在評稅通知書之後的六個月內(以較晚者為準),重新進行評稅。但前提是評税主任同意,由於錯誤或遺漏,該相關的課稅年度,納稅人繳納了過多的稅款。

上訴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在 2015 年頒下判詞。

上訴法庭認為,“相關評稅通知書” 六個月內的期限,顯然是為了涵蓋在第六年後並未送達的評稅通知書。這一期限,是以便納稅人可以在一個期限內,對稅務局就評稅作出回應。

法庭亦指出,根據《稅務條例》 70A 條提出的更正申請,是為了更正一特定的評稅。 因此,申請更正的權利應僅限於特定的評稅通知。《稅務條例》 70A 條中使用了 “相關評稅通知” 一詞。在本稅務案例中,這相關評稅通知指的,應只是稅務局在 2010 年 3 月提出的第二次增補稅額,而不是之前的初始評稅和 2005 年的第一次增補稅額。 

因此,上訴法庭裁定納稅人敗訴,駁回其有關上訴。

結語

本案例中需留意的是,納稅人在 2010 年 4 月提交其異議時,已經晚於初始評稅六年的時間限制(即 2010 年 3 月 31 日)。

因此,要求根據《稅務條例》 第70A條重新評稅,只可在評稅通知書的六個月內進行。而重新評稅亦只包括當中特定的評稅通知書。但同一課稅年度下,早期評估的稅務,根據《稅務條例》 70條,六年法定時間限制之後不能被重新評估。

如有任何疑問,請向稅務或法律專業人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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