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僱傭關係的協議所產生的代花紅金和購股權收益,需繳納薪俸稅嗎?

終止僱傭關係的協議所產生的代花紅金和購股權收益,需繳納薪俸稅嗎?

終審法院在 2019 年 11 月維持上訴法庭的決定,駁回稅務局的上訴,並決定支持納稅人的結論,終止僱傭關係的協議所產生的代花紅金和購股權收益,不需繳納薪俸稅。

背景

Poon Cho-Ming, John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FACV 1/2019 [2019] HKCFA 38

納稅人在 1999 年 10 月開始,受僱於香港。2008年 7 月,公司通知納稅人,其作為一家上市公司的集團首席財務官兼執行董事的職務被立即終止。 納稅人不願接受解約,表示將對僱主採取法律行動,並通知公司股東。經過雙方談判,最終在 2008 年 7 月 20 日就離職條款達成共識。

根據協議,納稅人收到幾筆款項:-

  1. 代通知金;
  2. 法定長期服務金;
  3. 代替未放取年假的薪酬;
  4. 代花紅;及
  5. 考慮到納稅人作出契約的款項。

除上述外,協議還允許納稅人行使在其受僱期間授予他的購股權。僱主將期權的歸屬日期,提前至離職協議中規定的終止日期,納稅人亦已按時行使購股權。

稅務局評估了上述金額,並對其評納薪俸稅,但納稅人質疑稅務局的做法。

稅務上訴委員會和原訟法庭均做出了有利於稅務局的決定,該決定隨後被上訴法庭推翻,並做出了有利於納稅人的決定,亦即代花紅和購股權收益不需繳納薪俸稅。稅務局就上訴法庭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爭議

在上述金額中,代花紅和購股權收益是稅務上訴委員會和法院爭論的兩個項目。就薪俸稅而言,終止僱傭關係的賠償的處理方式,並未在《稅務條例》中具體規定。

終審法院的裁決

終審法院在 2019 年作出裁決,裁定上訴法庭認為本案中的代花紅和購股權收益無需納稅是正確的。

在作出決定時,終審法院採用了 Fuchs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11) 案中確立的原則,根據《稅務條例》第 8(1) 條,對過去、現在或未來服務的獎勵和/或獎勵的付款被視為就業收入,需要繳納薪俸稅。 相比之下,為 ”其他事情” 而支付的款項則無需繳納薪俸稅。

針對代花紅,稅務局認為這筆款項代替了獎金,是對納稅人努力的認可,因此應納薪俸稅。稅務局亦應用從 Mairs v Haughey (1994) 案中提及的 “替代測試”,即如一筆款項是另一款項的完全替代,該款項亦具有後者的性質。但終審法院參考了上訴法庭的決定,認為沒有證據表明僱主的業績和僱員的表現被用作於確定發給他的獎金。此外,當納稅人的服務被終止時,獎金審查程序尚未開始。因此,代花紅的金額是武斷的及屬於不同性質,它只是一筆付給納稅人的款項,以讓他離開公司。

關於購股權收益,稅務局強調購股權最初是在納稅人受僱期間授予的,因此很大程度上是源於他的受僱期間提供的服務。但終審法院認同了上訴法庭的觀點,加速授予股票期權所得的購股權收益,不是為了獎勵納稅人過去或未來為公司提供的服務,而只是讓他離開公司。如非僱主提前期權的歸屬日期,納稅人亦無權在僱傭關係終止時獲得股份。

終審法院因此裁定,納稅人所收取的款項並非在於確認過去、現在或未來的服務,亦即不是來自受僱的收入。本案中離職協議所產生的代花紅金和購股權收益,不需繳納薪俸稅。

結語

款項的可徵稅性只能由過住案例確立的基本薪俸稅原則決定,並需考慮到每個個案的具體情況。本案中終審法院的決定,確認一原則;即作為僱員或作為僱員的回報而支付的款項應納稅,而 “為其他事情” 支付的款項則不予徵稅。

但關於離職款項徵稅的不同觀點和大量判例顯示,應用這些原則通常很困難,而且徵稅與否通常存在細微差別。如有任何疑問,請向稅務或法律專業人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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