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員根據《税務條例》第82A(1)(a)條簽署不正確公司報稅表,須付補加稅的法律責任嗎?

公司人員根據《税務條例》第82A(1)(A)條簽署不正確公司報稅表,須付補加稅的法律責任嗎?

終審法院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提交報稅表者就是須提交報稅表的人。根據《税務條例》的制度,評稅主任會根據第 51(1)條向某人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人“須”“提交”報稅表。本案中,有關通知是發給該公司而非公司董事。

終審法院在2022年裁定,董事為公司簽署報稅表是“公司”本身的行為,而不是“代表公司的代理人”的行為。 因此,即使公司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提交不正確的報稅表,有關董事亦無需根據《税務條例》第 82A(1)(a)條受到處罰。

背景

Koo Ming Kown & Murakami Tadao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22]

一本地有限公司,分別在三個課稅年度 (1996/97,1997/98 及1999/2000年度),報稱向其母公司支付管理費。該公司在計算利得稅的應評稅利潤時,指該筆管理費用,為可扣稅的支出。該公司的董事亦在各年度,以董事的身份簽署報稅表。

稅務局根據報稅表,作出利得稅的計算;而該公司亦根據稅務局的評稅,支付稅款。

2002年,經過針對該公司的稅務審核,稅務局認為該公司在上述課稅年度的報稅表申報並不正確。該公司反對稅務局的決定,並對評稅作出挑戰。是次挑戰不成功,但該公司從未繳付經評定的補加稅。2012年 6月,該公司被法庭頒令清盤。

稅務局援引《税務條例》第 82A(1)(a)條向該公司的兩名董事徵收補加稅。稅務局提出的理由,是兩名董事曾經代表該公司提交不正確的報稅表,當中的可徵稅收益被錯誤低估。

兩名董事就補加稅評稅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並獲判得直。原訟法庭裁定須按規定作出報稅表申報的是該公司而非董事,而事實上報稅表亦是由該公司提交。因此,董事無須根據《税務條例》,為補加稅負上法律責任。

稅務局就判決提出上訴至終審法院。

爭議

是次訴訟的主要爭議,為法團納稅人報稅表被證明申報不確時,實際上簽署報稅表的公司人員(例如秘書、經理、董事及清盤人)是否須為補加稅負上法律責任。

終審法院須就以下問題作出裁定:

《税務條例》第 82A條是否容許局長向實際上簽署法團納稅人申報不確的報稅表的秘書、經理、董事或清盤人(簽署人)評定補加稅?特別是: 

  1.  在考慮所有情況(包括報稅表所用實際字眼)及立法背景和目的後, 簽署人是否以其個人身分代表納稅人“提交”報稅表?;以及
  2. 《税務條例》(第 112 章) 是否“須”由簽署人(即納稅人的秘書、經理、董事或清 盤人)代表納稅人提交報稅表?

終審法院的裁決

終審法院在2022年作出裁決,上述問題均被否定。

終審法院裁定,根據《税務條例》第 57(1)條,該公司按《税務條例》規定作出的作為,須由董事及其他人“負責作出”,但該條沒有規定答辯人須提交該公司的報稅表。原因是:(i)第 57(1)條關乎所有屬某一類別的人,並無特別指明該公司董事是須提交該公司的報稅表的人; (ii)第 57(1)條中有關“負責”的措辭沒有就任何作為施加法律責任,其目的是利便稅務機關行使其與法團相關的職能,並賦予某些人約束法團的權限,使《税務條例》得以施行;以及(iii)《税務條例》有條文明確規定某些人須代其他人行事(包括提交報稅表),惟本案的情況不屬此列。

終審法院也認為,《稅務條例》第 82A(1)(a)條並非旨在把公司因報稅表申報不確而須負上法律責任的涵蓋範圍盡量擴大,原因是《條例》並沒有向非報稅表簽署人的董事施加法律責任。如果就像稅務局所主張,立法的意圖是盡可能擴大第 82A(1)(a) 條的責任範圍,很難解釋為什麼只強調簽署報稅單的實際要素。

終審法院裁定該公司的報稅表無須,亦並非由董事代表該公司提交,因此駁回稅務局的上訴。

結語

為公司報稅是一項重要的責任,需要謹慎處理。如有任何疑問,請向稅務或法律專業人士咨詢。

是次裁決不是指公司人員不需為公司報稅負責。《稅務條例》中還有其他條文要求公司人員對公司的違法行為承擔個人責任。例如,《稅務條例》第 80(4) 和 82 條規定,協助、教唆或煽動公司犯下公司罪行的人須承擔責任。違法行為包括協助公司故意逃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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