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條款規定在終止僱傭關係時,支付給僱員的款項應繳納薪俸稅嗎?

終審法院在 2011 年 2 月 1 日維持上訴法庭的決定,駁回納稅人的上訴,並裁定根據合約規定在終止僱傭關係時,支付給僱員的款項應繳納薪俸稅。

背景

Fuchs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納稅人根據一份為期三年的僱傭合約受僱於一間銀行。兩年後銀行被收購,納稅人與銀行的僱傭合約亦被終止,僱主同意向納稅人支付作為 “失去職位” 的補償。

該賠償包括三項款項:

  1. 第一筆款項相當於納稅人在僱傭合約剩餘期限內的工資金額;
  2. 第二筆款項相當於兩年年薪的金額;
  3. 第三筆款項相當於納稅人前三個年度獎金的平均值。

納稅人有權在僱主根據僱傭合約提前終止合約時收取第二和第三筆款項。稅務局因此向納稅人根據僱傭合約收取的第二和第三筆款項徵收薪俸稅,但並未對第一筆款項徵收。納稅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稱第二和第三筆款項是作為對他被免職的補償而支付給他的,因此不應對該兩筆款項徵收薪俸稅。

原訟法庭裁定,第三筆款項是僱傭合約下的權利,而第二筆款在本質上類似於並非根據合約裁員的賠款,因此第三筆款項可徵收薪俸稅,但第二筆款項不可。

該案被上訴至上訴法院。法院認為如果僱傭合約持續到整個三年期限,第二筆款項就不會被支付,因此不同意第二筆款項屬於遣散費的性質。上訴法院因己裁定僱傭合中明確規定的第二和第三筆款項均應被徵收薪俸稅。

納稅人進一步上訴至終審法院。

爭議

在終止僱傭關係的情況下,僱員通常會聲稱他們的權利已被註消,並以賠償款項可歸因於權利註消為由,尋求對他們收到的賠償免徵收薪俸稅。

但法院在裁決時,需回答以下問題:鑑於納稅人受僱的條件和終止受僱的情況,這筆賠償款項實質上是 “受僱所得” 嗎? 是因為他擔任或成為僱員而支付的報酬嗎? 這是由於過去的服務而獲得的權利,還是作為他進入工作的誘因而給予的權利?

終審法院的裁決

終審法院在 2011 年作出裁決。

法院認為,就上述需回答的問題,如果答案為“是”,即使在語言上可以將款項稱為 “離職補償”,但賠償款項亦應被徵收薪俸稅。在這種情況下,賠償款項顯然是僱傭合約下的一項權利(例如,規定在提前終止合約時應支付的金額)。

但是,如果答案為“否”,賠償款項亦不應被徵收薪俸稅(例如款項是考慮到僱員放棄或交出僱傭合約中規定的某些權利)。

本案中,法院認為納稅人對兩筆款項的權利, “在任何實質意義上都不是偶然的” 。納稅人所收到的第二和第三筆款項被評稅,啫因為他根據合約終止僱傭關係時收到。一旦銀行作為僱主行使其終止與納稅人的僱傭關係的權利,納稅人就產生了根據合約獲得報酬的權利,僱主並且支付了第二和第三筆款項以清償該權利。終審法院進一步認為,在無故提前終止合同的情況下獲得補償的權利是合約的重要組成部分,並且不言而喻地成為納稅人簽署僱傭合約的誘因。

因此,兩筆款項顯然是納稅人從工作中獲得的款項,應予徵收薪俸稅。

結語

根據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僱員所得的代通知金應被徵收薪俸稅。僱主將被要求向稅務局報告支付給離職僱員的代通知金,而僱員亦需要在個人報稅表中中報告他們收到的任何代通知金,以供稅務局進行評稅。

但關於離職賠償款項徵稅的不同觀點和大量判例顯示,應用這些原則通常很困難,而且徵稅與否通常存在細微差別。如有任何疑問,請向稅務或法律專業人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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