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的交易利潤,由香港公司入帳,須繳納香港利得稅嗎?

海外的交易利潤,由香港公司入帳,須繳納香港利得稅嗎?

香港的稅收為“屬地稅法”,只有在香港經營的貿易、專業或業務所產生的利潤,才會被視為香港來源的性質,並須課利得稅。

原訟法庭在 2022 年裁定,只是入帳的交易利潤,不須繳納香港利得稅。利得稅只針對納稅人為賺取有關利潤所做的行為徵收,而不是其在香港的作用或目的。

背景

Newfair Holdings Limited v CIR

本次案例中,有一間本地公司為一間外國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該本地公司在在香港註冊成立,但沒有在香港設有辦事處或僱用任何員工。本地公司在香港的地址,僅是出於監管合規目的的註冊地址。而本地公司在香港擁有銀行賬戶。

母公司的主要營業地點在荷蘭。

在有關的評稅年度中,本地公司從事電子產品貿易。電子產品是根據本地公司的採購協議,從兩家獨立的香港供應商採購,這兩家供應商的生產基地均位於中國。本地公司隨後根據銷售協議,將產品轉售給其在荷蘭的集團關聯公司。採購協議和銷售協議均由母公司代表本地公司在香港境外談判、訂立和簽署。採購協議所載的採購價格由母公司與香港以外的供應商協商釐定。而簽署各協議的母公司董事居住在荷蘭,並沒有在香港工作。所有本地公司的支援和行政工作,均由集團內的關聯公司員工完成。

電子產品隨後由供應商在中國的工廠,直接運往位在荷蘭的集團關聯公司。

爭議

在今次的稅務案例中,爭議的焦點是:

(1) 本地公司是否在香港經營貿易或業務; 

(2) 其利潤是否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

本地公司認為其並無在香港經營貿易或業務,而產生利潤的業務均在香港以外進行。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記入其賬目的利潤無須繳納利得稅。

稅務局反對本地公司的申報。該公司不服並提出上訴,但稅務上訴委員會維持稅務局局長的決定,駁回公司的上訢。

原訟法庭的裁決

法庭認為上訴確實涉及有爭議的法律要點,並且有合理的成功機會,終在 2021 年批准公司的上訴申請。原訟法庭在 2022 年裁定上訴得直,同意本地公司上訴。

首先,關於本地公司是否在香港經營貿易或業務的問題,原訟法庭認為重點應該是公司的行動,而不是公司的性質。原訟法庭認為,如果一公司從購買和轉售中獲得利潤,通常是被視為在相關協議簽訂的司法管轄區內開展該業務。由於採購協議及銷售協議均於香港境外訂立,且並無在香港進行商業營運,該公司並無於香港經營貿易或業務。法庭亦指出,僅在香港銀行賬戶中收到商品銷售收益,而只是訂立協議後的行政行為,並不構成產生利潤的活動。

另外,就銷售利潤的來源地調查,應該是根據公司實際賺取利潤的行為和地點。因此,稅局不能只根據公司的本質,而忽略其為產生利潤而實際採取的行動,來徵收利得稅。本地公司操作其香港銀行賬戶,以收取交易收入與來源地無關,這只是協議成立後的附帶行為。

法庭亦澄清,儘管本地公司能協助其在外國司法管轄區的企業集團,獲得更佳的稅務籌劃結構,但這並不意味著它因此須在香港繳納稅款。僅因為利潤在其他地方不徵稅,並不意味著它們在香港徵稅。在海外司法管轄成功的稅務籌劃,並非稅務局尋求在香港徵稅的依據。

結語

原訟法庭的裁決,確認了香港的利得稅責任通常只根據產生利潤的行為或業務,而施加在納稅人身上。納稅人的角色並沒有決定性的作用。即使是次案例中的本地公司在香港的作用是避免海外稅收,亦未因此負上繳付利得稅的責任。納稅人在香港扮演的角色通常與確定利潤來源無關。

但需要留意,稅局有機會再提出進一步的上訴。而且稅務的離岸操作,可包含不同國家的司法管轄,如有任何疑問,請向稅務或法律專業人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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